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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福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春,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福春醉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本市温峤镇楼旗村斯美特鞋厂前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福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经检测,被告人陈福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呼气测试单,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抽血过程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福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