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松松诉被告贾英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松,贾英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李松松,男。委托代理人徐妮娜,女,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英虎,男。委托代理人王智祥,男,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松诉被告贾英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松松及其代理人徐妮娜,被告贾英虎及其代理人王智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东段帝都花园门口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合同租金为2011年至2013年每年8万元,2013年至2015年每年9.2万元,2015年至2017你每年10.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因周边房屋租金上涨过快,被告故意违反合同约定,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拒收原告租金。被告的此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租期说我通知他解除合同是捏造事实。周围房屋租价猛涨,他原告也知道,按周边同等位置价位被告的房屋租金至少在15、6万元,而原告只给被告出了8万元,明显显失公平。2013年因周边房屋租金上涨过快,我仅仅打过电话和他协商,没有说解除合同之事,没有过激行为,没有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活动。我只是与原告电话协商沟通。况且他在使用中把我的房屋破坏的很厉害,按合同约定足以解除合同。原告租我的房屋,下半年应交租金,却把我告到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存在不当的法律事实。2、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租赁房屋约定的条款明确,原告在使用中有破坏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房屋正常使用有损耗,这在条款中有约定,房屋租期届满,原告应修好交付。2、同等地理位置他人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合同没有原件,无法确认,证明问题不认可。双方合同是双方签订时约定好的,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证据1属同一,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的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东段帝都花园门口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属被告所有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合同租金为2011年至2013年每年8万元,2013年至2015年每年9.2万元,2015年至2017你每年10.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因周边房屋租金上涨过快,被告仅以电话和原告协商沟通升涨租金事宜,未采取其他干扰原告正常经营行为,原告便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履行期间,因周边房屋租金上涨过快,被告仅以电话和原告协商沟通升涨租金事宜,也在情理中。被告未采取其他干扰原告正常经营行为,原告经营活动仍在继续进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阻扰其经营活动。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松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松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