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张永光与张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光,张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张永光,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福艳,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利,男,1976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代表人张建忠。委托代理人吴月,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张永光与被告张国利、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光委托代理人宗福艳,被告张国利,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光诉称,2013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张国利驾驶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遵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辘轳庄村路段时,发生侧滑,遇原告司机张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健无责任。被告张国利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1400元、车损鉴定费2940元、停运损失15000元,合计109340元。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其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将车辆停运损失变更为23572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赔偿总额为11941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被告张国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冀R×××××/冀R×××××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被告张国利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R×××××/冀R×××××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冀R×××××/冀R×××××挂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国利;五、张健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六、冀B×××××/冀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冀B×××××挂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具有合法的运营资格;七、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玉认事字(2013)第106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1400元;八、玉田县物价局开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车损鉴定费2940元;九、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23572元;十、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开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被告张国利辩称,其车辆保险手续都是合法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冀R×××××/冀R×××××挂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变更情况;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利为冀R×××××挂号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车辆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应加免10%;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公司对停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条款,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充分理解并已签字确认。被告张国利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其从未见过,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均是贾建明签字,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清单未明确记载车辆的损坏部位及损坏情况,原告还应提交实际的车辆维修票据;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也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停运损失期间没有客观依据,应以实际维修期间为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张国利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增加了投保人负担,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将停运损失纳入到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属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相关事项的告知对象是贾建明而不是被告张国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张国利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8时许,原告张国利驾驶超载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遵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路段发生侧滑,遇原告雇佣司机张健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车上货物及路下树木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利负全部责任,张健无责任。2013年3月5日,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冀B×××××挂号机动车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1400元,原告为此开支车损鉴定费2940元。另查明,原告为冀B×××××/冀B×××××挂号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冀R×××××/冀R×××××挂号机动车系被告张国利从贾建明处购得,现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国利。2012年4月12日,贾建明为冀R×××××/冀R×××××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为冀R×××××号机动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国利作为被保险人为冀R×××××挂号机动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2013年1月15日,冀R×××××/冀R×××××挂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冀R×××××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变更为被告张国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利驾驶机动车因自身过错与原告雇佣司机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张国利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因冀R×××××/冀R×××××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400元。原告另开支的车损鉴定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外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主张被告张国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应增加免赔率10%,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予以证实,但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且2013年1月15日后,冀R×××××/冀R×××××挂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变更为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上述事项已向原告作出明确的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虽主张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格,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其车辆一个月的停运损失为23572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实车辆停运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用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光车辆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400元,并另赔偿原告鉴定费2940元,以上共计9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原告张永光负担564元,由被告张国利负担212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国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