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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知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亮、南京广播电视集团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肖亮,南京广播电视集团

案由

著作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知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漯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兆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刚毅,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容,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南京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周天江,该集团台长。委托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盛通公司)与被告肖亮、南京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南广集团)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19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阳光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明兆娟,被告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毅、陈容,被告南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孟兰凯、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盛通公司诉称:被告肖亮、南广集团自称对剧本《大瓷商》享有著作权,并认为原告阳光盛通公司依据《大瓷商》剧本拍摄的电视连续剧《大瓷商》侵犯了其创作的剧本《大清瓷魂》的著作权。为取得被告肖亮、南广集团对原告阳光盛通公司拍摄的电视连续剧《大瓷商》发行的合法授权,阳光盛通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与肖亮、南广集团及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电影制片厂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肖亮、南广集团许可阳光盛通公司及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电影制片厂拍摄的电视连续剧《大瓷商》发行,许可费共计人民币133万元,其中向肖亮支付90万元,向南广集团支付43万元。协议签订后,阳光盛通公司实际支付了该许可费。2011年8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5172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认定由卢建中、熊诚创作的剧本《大瓷商》不构成对肖亮、南广集团对剧本《大清瓷魂》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肖亮、南广集团不对原告所依据拍摄电视连续剧《大瓷商》的剧本享有任何权益,亦对电视连续剧《大瓷商》不享有任何权利。肖亮、南广集团亦即无权许可电视连续剧《大瓷商》的发行。因此,肖亮、南广集团以许可原告发行《大瓷商》为由收取许可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支付相关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肖亮返还许可费90万元及自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至肖亮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南广集团返还许可费43万元及自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南广集团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肖亮向阳光盛通公司赔偿许可费划付手续费50元、其他损失20万元;4、南广集团向阳光盛通公司赔偿许可费划付手续费50元、其他损失20万元;5、肖亮、南广集团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2年9月19日的庭审中,原告阳光盛通公司明确主张,两被告对电视连续剧《大瓷商》不享有任何权利,其许可电视连续剧《大瓷商》发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应为无效,两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许可费并赔偿损失。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称:“被告在无任何权利依据的情况下,许可原告电视连续剧《大瓷商》发行,实际上是处分了对电视连续剧《大瓷商》享有权利、该剧发行需取得其许可的相关权利人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被告作为无权处分人未获得权利人追认也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因此协议应归于无效,被告取得许可费已无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并赔偿原告损失。”2012年10月26日,原告阳光盛通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补充代理意见》称:“被告无权处分了电视剧《大瓷商》著作权人盛漯松的著作权和电视剧《大瓷商》据以拍摄的剧本作者的著作权,《和解协议》无效。”2012年12月4日的庭审中,原告阳光盛通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肖亮、南广集团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改而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双方都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和解协议》,其他诉讼请求同原诉状。被告肖亮辩称:一、本案中其与南广集团作为一方与阳光盛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不存在欺诈。该协议已被全部履行。二、其从未主张过对剧本《大瓷商》拥有著作权,原告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是明知诉讼继续进行的风险,原告不存在误解,其也不存在欺诈,原告要求其退还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三、其通过放弃诉权,使电视连续剧《大瓷商》得以顺利发行,同时《和解协议》已明确约定无需退还相关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四、本案中的《和解协议》合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相关费用。五、针对原告主张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肖亮辩称:原告主张撤销《和解协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南广集团辩称:一、同意肖亮的答辩意见。二、原告没有明确其诉讼的法律依据。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是为了化解纠纷,没有著作权许可或转让的意思表示,该《和解协议》不是著作权合同。四、不能因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5172号终审判决否定《和解协议》。五、原告通过签订《和解协议》已获得了巨大的发行利益。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已明知诉讼的不确定性,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原告获利后的反悔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七、《和解协议》已约定相关费用不需要返还。八、针对原告主张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广集团辩称: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才明确主张撤销《和解协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经审理查明,2003年,肖亮创作了剧本《大清瓷魂》文字作品。2004年南广集团通过与肖亮签订《大清瓷魂(暂名)剧本创作协议》,取得了剧本《大清瓷魂》的著作财产权。后肖亮、南广集团发现原告阳光盛通公司投资拍摄的依据案外人卢建中、熊诚创作的剧本《大瓷商》改编的电视连续剧《大瓷商》与剧本《大清瓷魂》在故事背景、人物姓名、社会关系、人物性格及情节设置上均存在大量的相同和相似之处。肖亮、南广集团认为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卢建中、熊诚、阳光盛通公司、天津电影制片厂未经其许可复制、改编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其合法享有的著作权,遂于2009年7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卢建中、熊诚、阳光盛通公司、天津电影制片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销毁全部原始载体、拷贝、剧本,连带赔偿人民币200万元并要求电视连续剧《大瓷商》不得发行。肖亮、南广集团起诉后,阳光盛通公司与肖亮、南广集团进行了多次磋商,并于2009年12月18日,阳光盛通公司与肖亮、南广集团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肖亮、南广集团许可阳光盛通公司拍摄的电视连续剧《大瓷商》发行,许可费总计人民币133万元,其中阳光盛通公司向肖亮支付许可费人民币90万元,向南广集团支付许可费人民币43万元”;第二条约定:“阳光盛通公司在2009年12月23日之前完成本协议的签署并向肖亮、南广集团支付10万元,肖亮和南广集团各5万元,2010年1月23日之前付清余款123万元”;第四条约定:“肖亮、南广集团同意在收到阳光盛通公司签署完备的本合同原件及收到阳光盛通公司10万元后三日内撤回对阳光盛通公司的起诉,但保留对原作者的起诉,并追加北京中视精彩影视中心作为被告,或另案起诉该等被告。对此,阳光盛通公司不予干预”;第五条约定:“阳光盛通公司在支付首期许可费后,可以发行、播出电视连续剧《大瓷商》,并可以署原作者的名字,但一旦肖亮、南广集团与原作者的诉讼终结,阳光盛通公司须根据最终处理结果处理署名问题,如原作者承认或被认定构成对肖亮、南广集团《大清瓷魂》著作权的侵权,则应取消其署名,另署他人名字。肖亮放弃署名”;第八条约定:“肖亮、南广集团起诉原作者及北京中视精彩影视中心,后果自己承担,与阳光盛通公司无关;如获得赔偿,则由肖亮与南广集团分享,亦与阳光盛通公司无关。阳光盛通公司可以在肖亮、南广集团案件终结后,向北京中视精彩影视中心追索转让费及向原作者追索稿费,并自行承担其后果,与肖亮、南广集团无关。但如果肖亮、南广集团胜诉或获得有利的调解结果,则肖亮、南广集团向阳光盛通公司提供有关法律文书,以支持阳光盛通公司的相关行动”;第十一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须赔偿其他各守约方各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电视连续剧《大瓷商》在中央电视台播放发行。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6日阳光盛通公司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33万元。2010年2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肖亮、南广集团撤回对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阳光盛通公司、天津电影制片厂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肖亮、南广集团申请,又追加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中心为共同被告。该案审理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争议的两部作品,从人物姓名设计、主要人物设计、主要人物关系设计、重要故事情节设计等方面进行了审查。该院经审理查明,争议两部作品在人物姓名设计、主要人物设计、主要人物关系设计上有相同和相似之处,故事情节上有少数几处相似。该院一审认为,对比剧本《大清瓷魂》及《大瓷商》,两部作品的题材相似,均以景德镇为背景,描写了我国民族制瓷业和瓷商的发展历史,但故事主线各不相同;在人物塑造方面,涉案作品在人物名称及相互关系方面存在一定的近似,但在具体人物的刻画方面差异较大;关于两部涉案作品情节方面,两部作品在具体故事场景、元素上有少数几处相似,其余部分并不一致;肖亮、南广集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指出两部作品在具体表达方式上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之处,故两部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肖亮、南广集团也未能证明卢建中、熊诚接触过剧本《大清瓷魂》。该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肖亮、南广集团的诉讼请求。肖亮、南广集团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出版社和个人出具的《证明》以及QQ聊天记录作为熊诚接触过《大清瓷魂》剧本的新证据。对于肖亮、南广集团提交的新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未予接纳。2011年8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5172号终审判决,认为虽然在作品开场部分章节的具体情节设计上及人物姓名上有少量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但其并未使得两部作品的表达方式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由于景德镇是我国具有悠久制瓷历史的地区,在我国制瓷历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当地的制瓷历史民间流传着诸多的传说,该创作素材属于公共资源,任何人均可基于此素材进行文艺创作,因此在作品的具体情节设计上存在少量雷同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肖亮、南广集团的上诉。2011年8月18日,原告阳光盛通公司委托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向肖亮、南广集团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2011年8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517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剧本《大瓷商》不构成对你方剧本《大清瓷魂》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因此,我方认为,根据法院的判决,你方对剧本《大瓷商》不享有任何权利,亦对电视连续剧《大瓷商》不享有任何权利,你方无权许可电视连续剧《大瓷商》的发行,你方以许可我方发行《大瓷商》为由收取许可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本案审理中,原告阳光盛通公司提供了电视连续剧《大瓷商》正版光盘一盒。该光盘外包装上注明了“编剧:卢建中、熊诚”;“总制片人:盛漯松”;“国内发行: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天津电影制片厂、中共景德镇市委、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将原告提交的电视连续剧《大瓷商》正版光盘与肖亮的《大清瓷魂》剧本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虽两部作品存在个别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历史背景和故事情节有很多不同,根据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电视连续剧《大瓷商》不属于侵权作品。被告肖亮、南广集团认为上述两部作品中存在12位主要人物的姓名相同或相似(这12位人物都系肖亮杜撰,历史上并未真实存在),6位主要人物的设计实质相同,13位主要人物的社会关系相同,3个主要故事情节相同,且两部作品的的宏观结构及走向也有7项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提供的《和解协议》,原告阳光盛通公司提供的《客户回单》、《个人汇款凭证》、《转账凭条》、《电汇凭证》、《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收款书》、《情况说明》、(2011)一中民终字第5172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电视连续剧《大瓷商》正版光盘,被告肖亮提供的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南广集团提供的(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阳光盛通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涉案《和解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内容可能与当事人之间客观的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不一致之处。在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其效力应予认定。此外,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可以作为确定该类协议法律效力的实体法依据,其中的除斥期间等规定亦可适用。一、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达成的一种特殊协议,与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可能存在不一致之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来处理双方的民事权益争议纠纷。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自愿原则,经由相互磋商和让步达成一致,以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之状态而签订的合同。其特点在于,首先是有争执或法律关系不明确之状态的存在,即存在相关民事权益纠纷和诉讼,且人民法院尚未就该诉讼作出生效判决;其次是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状态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当事人达成和解的目的系终止本案诉讼,以使人民法院不就该诉讼继续审理和裁判;再次是在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存在双方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即系双方当事人在相关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前提下,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结果可能与实际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状况存在不一致之情形,当然也可能与实际相符。因此,和解协议系一种特殊的合同,既要具备有关合同的生效要件,又具有基于其自身特殊性所形成的效力功能。对于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需要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作为其实体法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又要与其自身所具备的效力功能相一致。二、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已被履行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被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背景是原告根据熊诚、卢建中创作的剧本《大瓷商》拍摄完成了电视连续剧《大瓷商》,并准备发行。而两被告肖亮、南广集团认为该电视连续剧侵犯了剧本《大清瓷魂》的著作权,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发行该电视连续剧。在肖亮、南广集团起诉后,原告阳光盛通公司在熊诚、卢建中同为涉案被告的情况下,与肖亮、南广集团经过多次磋商签订了涉案《和解协议》。因此,从发生的过程看,涉案《和解协议》是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双方的自愿而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阳光盛通公司在支付首期许可费后,可以发行、播出电视连续剧《大瓷商》,并可以署原作者的名字,但一旦肖亮、南广集团与原作者的诉讼终结,阳光盛通公司须根据最终处理结果处理署名问题,如原作者承认或被认定构成对肖亮、南广集团《大清瓷魂》著作权的侵权,则应取消其署名,另署他人名字。肖亮放弃署名。”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明确知道,作品是否侵权,需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即电视连续剧《大瓷商》是否侵犯了肖亮、南广集团的著作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协议第八条约定:“肖亮、南广集团起诉原作者及北京中视精彩影视中心,后果自己承担,与阳光盛通公司无关;如获得赔偿,则由肖亮与南广集团分享,亦与阳光盛通公司无关。阳光盛通公司可以在肖亮、南广集团案件终结后,向北京中视精彩影视中心追索转让费及向原作者追索稿费,并自行承担其后果,与肖亮、南广集团无关。但如果肖亮、南广集团胜诉或获得有利的调解结果,则肖亮、南广集团向阳光盛通公司提供有关法律文书,以支持阳光盛通公司的相关行动。”这表明原告在签订《和解协议》时亦知道肖亮、南广集团与北京中视精彩影视中心、熊诚、卢建中之间的侵权诉讼结果亦存在不确定性,即存在胜诉或败诉的两种可能。同时,在《和解协议》中原告阳光盛通公司已表示,肖亮、南广集团与北京中视精彩影视中心、熊诚、卢建中之间的侵权诉讼结果与其无关。签订《和解协议》前,肖亮、南广集团请求法院停止电视连续剧《大瓷商》的发行。作为该电视连续剧的投资拍摄方,一旦法院判令停止发行,原告将无法获得电视连续剧发行可能产生的收益,并会因此遭受损失。即使人民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由于诉讼需要经过一个审理的过程,可能导致涉案电视连续剧不能如期发行,因而产生迟延发行的损失。但若上述的损失真实存在,原告亦可以向北京中视精彩影视中心、熊诚、卢建中主张,对此《和解协议》中也有“阳光盛通公司可以在肖亮、南广集团案件终结后,向北京中视精彩影视中心追索转让费及向原作者追索稿费”的约定。因此,原告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对其权利状况及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是明知的,但是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与对方达成协议,以消除此种不确定状态及其与对方之间的争议纠纷。签订《和解协议》后,阳光盛通公司向肖亮、南广集团支付“许可费”,并发行了电视连续剧《大瓷商》。综上,原告在明知相关法律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自愿与被告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对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以及其中存在的不确定性是知晓的,在《和解协议》相关条款中亦有涉及,且没有约定当是否侵权问题在另案中被确定时其可以请求撤销或者解除该协议,以便还原其相关权益的客观状态。故本院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以签订《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选择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法律基础及其合理性。三、原告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已超过除斥期间原告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和解协议》,亦已超过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阳光盛通公司收到(2011)一中民终字第5172号民事判决书之时即已知道撤销事由,故应以其收到(2011)一中民终字第5172号民事判决书之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原告收到(2011)一中民终字第5172号民事判决书的确切时间,但原告委托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18日向肖亮、南广集团发出《律师函》称,依据2011年8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5172号民事判决书,肖亮、南广集团无权许可电视连续剧《大瓷商》的发行,应返还以许可原告发行《大瓷商》为由收取的许可费。故由此可知原告至少应于2011年8月18日或之前就已收到了(2011)一中民终字第517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规定,其应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直到2012年12月4日庭审中,原告才请求法院撤销涉案的《和解协议》,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对此原告阳光盛通公司主张,其在起诉时已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相关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现于2012年12月4日庭审中请求法院撤销涉案《和解协议》只是对此前诉讼请求的一种明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以本案的立案时间2012年7月13日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请求,而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2012年9月19日庭审中及其提交的《代理意见》、《补充代理意见》中都主张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涉案《和解协议》效力应为无效,并未请求法院撤销涉案《和解协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2元,由原告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卢山代理审判员  龚震代理审判员  周晔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