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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唐桂群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委托代理人丁山。委托代理人宋小曦。被告唐桂群。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桂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山,被告唐桂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系原告所有,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0月,成都市武侯区商务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假冒“国窖1573”酒24瓶(52度500ML),货值33000余元,被告也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就诉争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据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桂群辩称,其销售被控侵权的假冒“国窖”酒24瓶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酒的合法来源,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其有效期已被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0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商务局对被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锦北路9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包括24瓶“国窖1573”在内等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成都市武侯区商务局于2012年12月11日做出成商务罚字(201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做出罚款3000元,没收全部假冒酒类产品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被告身份信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成都市武侯区商务局调取的成武商务罚字(2012)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类物品暂扣、封存决定书》、《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鉴定证明》、调查笔录、被没收的样酒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上的享有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针对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白酒与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各种酒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属于同种商品,且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规定,被告应因此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考虑到成都市武侯区商务局查缴被告本案的侵权商品数量为24瓶,被告还因此侵权行为接受了行政处罚,结合诉争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4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桂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二、被告唐桂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逾期不履行,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唐桂群承担;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唐桂群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唐桂群承担1600元,被告唐桂群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梅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