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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2008年1月29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下旬一天早上,被告人祝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二区35-1号,以钳子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爵帅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只。2013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祝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三区26号,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的杭光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只。2013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四区2号,一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龚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只。2013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三区49号,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追回该电瓶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龚某、叶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及助动车一辆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来菘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