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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另珍、余海燕、余海菊、余海波、余海桃诉被告秦臻、覃永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另珍,余海燕,余海菊,余海波,余海桃,秦臻,覃永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98号原告朱另珍,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柳江县××山村山前××号,经常居住地住××柳江县拉堡镇××区××市场××室,系死者余建义之妻,公民身份号码×××1926。原告余海燕,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柳江县××山村山前××号,经常居住地住××柳江县拉堡镇××区××市场××室,系死者余建义之长女,公民身份号码×××1965。原告余海菊,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柳江县××山村山前××号,系死者余建义之次女,公民身份号码×××1929。原告余海波,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柳江县××山村山前××号,系死者余建义之三女,公民身份号码×××1983。原告余海桃,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柳江县××山村山前××号,柳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系死者余建义之四女,公民身份号码×××1961。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振健,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臻,男,,壮族,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538,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苏长,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覃永豪,男,壮族,住所地广西来宾市××乡军××军××号,桂H117**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公民身份号码×××1314。委托代理人周宏基,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号负责人何兰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朱另珍、余海燕、余海菊、余海波、余海桃诉被告秦臻、覃永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燕、余海菊、余海波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振健、被告秦臻的委托代理人苏长、被告覃永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基、被告人保财险柳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23时36分,被告秦臻驾驶被告覃永豪所有的桂H117**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柳邕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中海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在右转弯驶入加油站过程中,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余建义驾驶的在柳邕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无号“台翔”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余建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秦臻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建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以下法定损失项目及费用: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2、丧葬费:17076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车辆损失费65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444806元。另外,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柳北支公司系桂H117**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650元。余下334156元,因被告秦臻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余下部分的70%的损失为宜,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17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2339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10650元;2、被告秦臻、覃永豪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3390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户口本,证实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祥和社区证明,证实2010年10月起余建义、朱另珍跟余海燕、孙会雄夫妻居住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宏发市场69号601室;4、柳江县进德镇槎山村委会证明2份,1份证实余建义父母病故时间,另1份证实余建义、朱另珍生前跟余海燕、孙会雄夫妻居住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宏发市场69号601室;5、柳州市佳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余建义生前在该公司工作;6、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表、鉴定费发票,证实余建义的车辆修复价格是655元;7、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宏发市场69号601室系余海燕、孙会雄共同共有,余建义生前跟他女儿就居住在这里。被告秦臻辩称:1、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合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余建义属于无证驾驶以及酒后驾驶,责任应当更大,我方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来认定;2、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死者生前是广西柳江县进德镇槎山村山前屯30号,属于农村人口,不能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3、秦臻是覃永豪的雇员,并且事故是由于车辆不合格所致,因此应当由覃永豪承担赔偿责任,秦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覃永豪辩称:1、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按照同等责任;2、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余建义属于农村户口,原告也没有提交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明;3、认可丧葬费17076元、车辆损失费650元;4、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为2万元;5、交通事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再由侵权人赔偿,覃永豪只是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6、覃永豪从未雇请秦臻开车,只是雇用了张友忠,因此秦臻与我方不是雇用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柳北支公司辩称:1、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作出的责任不合理;2、死者余建义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余建义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我方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1万元为宜;4、按照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5、认可秦臻与覃永豪的雇用关系。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秦臻、覃永豪、人保财险柳北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责任的认定比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明有缺陷,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对证据4中证明余建义父母病故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明余建义居住在城镇的村委证明不认可,认为公民的居住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余建义生前居住在这里。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中的第二份证明、证据5,本院认为,三被告均就证据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比例提出异议,但是三被告在事故处理作出后,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三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本院对证据1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是柳江县拉堡镇祥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余建义生前于2010年10月起居住在其女余海燕位于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宏发市场69号601室的家中,并有该社区出具的《住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册》相印证,故本院对余建义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被告虽不认可,但是未提出反证,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中柳江县进德镇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第二份证明,即证明余建义夫妇生前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本院认为基层组织仅可以就居住在其辖区的人员进行证明,余建义夫妇既已不在槎山村居住,则槎山村委便无资格出具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证据5,是柳州市佳禾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余建义是其公司的员工。但是原告方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该公司向余建义发放工资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7日23时36分许,秦臻驾驶桂H117**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柳邕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中海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在右转弯进入加油站的过程中,适遇余建义驾驶无号“台翔”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柳邕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余建义倒地后被重型厢式货车碾压身体,造成余建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柳公交认字(2012)第41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臻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建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建义1960年1月18日出生,住所地为广西柳江县进德镇槎山村山前屯,其父余才、其母曾火秀均已去世,其妻为朱另珍,余建义、朱另珍夫妇有子女四人,为余海燕、余海菊、余海波、余海桃,余建义生前于2010年10月起居住在其女余海燕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宏发市场69号601室的家中。事故车辆桂H117**车辆的车主为覃永豪,车辆在人保财险柳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覃永豪向原告方支付了1万元,秦臻支付了7000元。事故中余建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所支出的修理费为650元。覃永豪雇用的司机张友忠证实,其与秦臻同是覃永豪的司机,二人一起执行了十几次的运输任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秦臻辩称,其与覃永豪是雇佣关系,秦臻是在执行运输任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覃永豪辩称,其与秦臻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其仅仅雇佣了张友忠。本院认为,根据张友忠的证词,覃永豪雇用了其与秦臻,并且秦臻已经执行了十几次的运输任务。张友忠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词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中,覃永豪与秦臻之间是雇佣关系,应当由覃永豪承担赔偿责任,秦臻在驾驶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比例,主次责任的比例为三七分。原告方的损失应当按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余建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170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余建义死亡,其家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可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方主张的5万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万元;4、车辆维修费650元。上述费用合计424806元。由于事故车辆桂H117**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支付,即被告人保财险柳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650元,合计110650元给原告方。余下314156元,扣除被告秦臻、覃永豪已经支付的17000元以及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还有267156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覃永豪作为雇主,承担70%的责任即187009.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217009.2元,秦臻对此负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桂H117**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朱另珍、余海燕、余海菊、余海波、余海桃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朱另珍、余海燕、余海菊、余海波、余海桃11万元,上述合计110650元。二、被告覃永豪支付给原告朱另珍、余海燕、余海菊、余海波、余海桃赔偿金217009.2元。三、被告秦臻对被告覃永豪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另珍、余海燕、余海菊、余海波、余海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8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8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另珍、余海燕、余海菊、余海波、余海桃负担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负担2629元,由被告覃永豪负担515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奇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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