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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0年7月1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颖,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刘某、唐某、邵某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小区x幢x单元x室租房,容留该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唐某、“阿祥”(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向提供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小区x幢x单元x室租房,容留该二人吸食冰毒。3、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唐某、“阿祥”(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小区x幢x单元x室租房,容留该二人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其中一次容留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唐某、邵某、赵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