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离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侯旦,家庭妇。2013年3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家庭妇。2013年3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多次赴京上访。2012年11月北京召开“十八大”期间,李某甲、李某乙再次以上访为由脱离该村信访稳控人员视线,并失去联系;稳控人员为防止失控人员可能进京滋事,多方寻找未果。2012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北京市丰台区用固定电话(号码为010832××××3)与后瓦村委主任吴永军取得联系,以不给钱就在京上访告状相要挟,要求支付给每人3万元;吴永军、马有栓(后瓦村支书)迫于无奈,通过李某乙丈夫刑旭峰(刑拘在逃)和李某甲的弟弟李侯元(刑拘在逃)以村集体名义支付给二李每人3万元现金;李某甲、李某乙在确认款项到位后才在信访工作人员的陪伴下返回离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吴永军、马有栓、王荣珠、李侯元等证言;李某甲、李某乙的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分别索取村集体财产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还,且得到村委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杨明霞审判员 高福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