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84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张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198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自同居生活之后,由于婚姻基础差,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2年年初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原、被告各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金某乙。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金某乙,并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产生矛盾,应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仍有和���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逸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