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1、2012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到本市市南区观城路31号雅阁旅馆,趁他人睡觉之机,溜门入室盗窃旅客秦南包内的现金2500元,赃款挥霍。2、2012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到本市市南区观城路49号顺喜酒店,爬窗入室,撬开吧台抽屉,盗窃现金600元、软包中华牌香烟二盒(共价值11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失主秦南的陈述;证人周某、乜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资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因其他盗窃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