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山东鲁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刘修民、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刘修民,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李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山东鲁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飞,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修民。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邦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鲁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修民、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李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鲁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王德华审 判 员 朱加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