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汤阴县光明路汤河桥北路西一废品收购站内其啤酒仓库值班时,一未知名男子到废品收购站卖一辆深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杜某某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电动三轮车是被害人赵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凌晨在家中过道内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杜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投案证明及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追退,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广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