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岳某某、刘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无业。被告人刘某某,无业。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刘某某预谋合骑一辆电动车至邯郸市丛台区博物馆广场前中华大街便道上,趁步行经过该处的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黄色手提包一个抢走,包内有现金110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当晚20时许,二被告人分赃后又返回中华大街,在行至丛台公园对面时,趁步行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墨绿色手提包一个抢走,包内有现金77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二被告人在逃跑时,被正在中华大街丛台路口执勤的交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刘某某预谋合骑一辆电动车至邯郸市丛台区博物馆广场前中华大街便道上,趁步行经过该处的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黄色手提包一个抢走,包内有现金110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当晚20时许,二被告人分赃后又返回中华大街,在行至丛台公园对面时,趁步行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墨绿色手提包一个抢走,包内有现金77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二被告人在逃跑时,被正在中华大街丛台路口执勤的交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3年4岳3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其下班回家沿中华大街新世纪商场位置向北走,在中华路路东便道上走,当其走到距离中华大街与丛台路口100米处时,从其身后左侧过来一辆电动车,车上坐着两名男子,坐在车后面的男子伸手将其手提包抢走,其一边喊,一边追,在中华大街与丛台路交叉口时,抢包的两名男子被交警捉住了。2、被害人赵某某证言,2013年4月3日19点30分左右,其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至博物馆门前的自行车道时,有两个男青年由南向北骑一辆电动车,从其身后将其右肩挎着女士包,向北走了。3、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4、辨认笔录,经岳某某、刘某某指认,在邯郸市博物馆广场前中华大街的便道上、丛台公园对面的便道上就是二人抢夺的地方。5、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13年4月3日Íí£¬ÆäºÍÁõij¼°ÆäͬѧÂúÐñÒ»Æð³Ô·¹£¬·¹ºóÆäÓëÁõij˵£º怎么能挣个钱,要不抢个包吧。刘某某没有反对。后刘某某带其在博物馆面前时,发现一单身中年妇女,当刘某某贴着这个女的身边经过时,其就把这个女的包抢走了,发现包里有1100元,刘某某分得600元,其分得500元,并将包扔在路边。后其与刘某某在中华大街中华街的便道上又看见一单身妇女提着包步行向北走,当这个女的走到丛台公园东门对面时,刘某某就加快车速,贴着这个女的身边经过时,其就把这个女的包给抢了,当跑到丛台路口就被执勤交警给抓住了。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4月3日Íí£¬ÆäºÍÔÀij¼°ÆäͬÊÂÂúÐñÒ»Æð³Ô·¹£¬·¹ºó£¬ÔÀij¶ÔÆä˵£º怎么能挣个钱,要不抢个包吧。其就骑电车带着岳某某走到博物馆广场前面中华大街的便道时发现一拿包女子,其就骑车从拿包女子身后走了过去,岳某某将女子的包抢了下来,后在包内发现1100元,其分得600元,岳某某分得500元,并将包扔到路边。其又骑车带着岳某某走到丛台公园东门时见一女子拿包走着,其骑车贴着拿包女子身边过去,岳某某又把包给抢了,后被警察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刘某某以非法手段夺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案发后,赃款被追回,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