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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凤山街道河姆渡宾馆消防电梯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余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沈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994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提取记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余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9940克,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岑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