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时代马电器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蓝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时代马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蓝翔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浙江时代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长太路*号。法定代表人:钱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志余,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慈溪市蓝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庙西。法定代表人: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时代马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蓝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时代马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志余、被告慈溪市蓝翔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时代马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此后,原告于2012年5月至同年8月共供货计货款544212.4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416000元,尚余128212.4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21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蓝翔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尚欠货款128212.40元均无异议,但目前公司财务状况不理想,希望能够延期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七份,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共计货款544212.4元;2.送货单二十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3.供货协议一份(传真件),证明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供货协议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蓝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时代马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8212.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计1432元,保全申请费1161元,共计诉讼费2593元,由被告慈溪市蓝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