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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方海燕与王彤宇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76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王新民,居住地址深圳市XX区XX路XX轩**房,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方海燕,户籍地址湖北省XX县XX乡XX村**组,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王彤宇,户籍地址深圳市XX区XX路XX大厦,居住地址深圳市XX区XX路XX轩XX,身份证号码XX。申请复议人王新民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2013)深罗法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罗湖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方海燕与被执行人王彤宇抚养费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10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方海燕与王彤宇的非婚生子方X由方海燕负责抚养,王彤宇自2010年4月起至2011年6月每月按人民币1500元、2011年7月起至方X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按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向方海燕支付方X的抚养费,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应于当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判决生效之前应支付的抚养费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彤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方海燕困难帮助金人民币70万元。王彤宇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15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彤宇的再审申请。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3月7日,被执行人王彤宇与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X),购买位于海口市XX山庄XX栋XX单元XX房产,价款为人民币773,784元,被执行人已付清全部款项,但尚未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为此,王彤宇于2009年11月6日向海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口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海仲字第22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即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协助申请人(即王彤宇)办理XX山庄XX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证》,并交付申请人;2、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321元;3、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损失4,278元。该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罗湖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对上述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后,执行人员将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被执行人王彤宇。2012年2月23日王彤宇授权其父王新民作为其执行案件的全权代理人。2012年3月5日,王新民向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英法院)起诉王彤宇,主张上述涉案房产所有权,秀英法院受理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王新民与被告王彤宇确认于2008年3月7日由被告王彤宇与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购买位于海口市XX大道XX山庄XX幢XX单元XX号房产(房屋总价款为77.378万元)全部由原告王新民出资,其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新民所有。二、被告王彤宇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协助被告王新民到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商品房预售登记许可证为XX号登记在被告王彤宇名下的位于海口市XX大道XX山庄XX幢XX单元XX号的房产预售登记办理变更至原告王新民名下。秀英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秀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经秀英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秀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在秀英法院再审过程中,王新民与王彤宇经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秀英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秀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审被告王彤宇与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位于海口市XX山庄XX幢XX单元XX房产。在深圳市罗湖区法院执行王彤宇与方海燕分割财产案和抚养费纠纷案中,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之后,王新民和王彤宇到本院诉讼,请求对上述房产确权。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2)秀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房产确权给王新民。本案中,王新民与王彤宇明知法院查封了上述房产,仍然到本院进行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新民提出上述房产系其委托王彤宇购买,购房款系其出资,请求确认其对房产拥有产权,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王新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秀英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秀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新民的诉讼请求。”在罗湖法院执行过程中,王新民以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提出异议,并提出查封涉案房产的裁定未送达王彤宇。该院受理该异议后,积极组织听证调查,但王新民未到庭。该院裁定按王新民自动撤回异议处理。执行人员拟再次拍卖该涉案房产,王新民又以相同理由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审查后,作出(2011)深罗法执二字第1302号通知,王新民对该通知提出异议。罗湖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因此,本次异议审查围绕执行人员作出(2011)深罗法执二字第1302号通知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该通知审查的实质是王新民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的请求。王新民诉王彤宇涉案房产确权纠纷一案,秀英法院再审认为,王新民提出上述房产系其委托王彤宇购买,购房款系其出资,请求确认其对房产拥有产权,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判决驳回王新民的诉讼请求。由于秀英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权属已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罗湖法院不再对涉案房产权属进行审查,执行人员据此作出通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罗湖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21日,罗湖法院作出(2013)深罗法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新民所提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王新民提出复议,请求撤销罗湖法院(2013)深罗法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位于XX市XX山庄XX房系复议申请人实际出资委托王彤宇购买,复议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支付王彤宇购房款人民币83.75万元。从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复议申请人出资总额以及购买涉案房产的价款来看,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王新民实际出资购买。法院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予以确权。原审法院及秀英法院刻意忽视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并裁决王新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毫无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而应当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2、罗湖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查封涉案房产未通知王彤宇和王新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查封行为违法,未经送达的裁定对王彤宇和王新民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罗湖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3)深罗法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罗湖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罗湖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向海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王彤宇本人签收了罗湖法院向其送达的查封裁定。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仲裁委员会(2009)海仲字第223号裁决书,王彤宇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罗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并无违法之处。关于王新民向罗湖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由于王新民另向秀英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其所有,秀英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秀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新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王新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对王新民主张房屋所有权进行实体审查。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现王新民就同一房产以相同理由提出相同的权属主张,罗湖法院不再作为异议审查处理,并无不妥。另外,王新民提出罗湖法院未将查封裁定向其和王彤宇送达,查封行为未对其和王彤宇发生法律效力。经查,罗湖法院已向王彤宇送达查封裁定。退一步讲,即使罗湖法院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向协助单位海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时,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王新民的该项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罗湖法院(2013)深罗法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新民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轶超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