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石某某,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华鲁制药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初士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棉麻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士海,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家属楼东单元1楼西户房屋1处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让被告杨某甲给付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石某某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石某某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石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自由恋爱并于1987年1月9日在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9月22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石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被告杨某甲表示其与原告石某某夫妻感情很好,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石某某离婚,原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被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与原告石某某夫妻感情很好并尚有和好可能的主张申请了原告石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证实原、被告感情很好且其本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对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石某某对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公司家属楼东单元1楼西户房屋1处,现由被告杨某甲居住。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杨某甲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杨某乙购房有夫妻共同债务250000元,原告石某某对被告杨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石某某称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被告为离婚一事发生纠纷,原告石某某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自由恋爱并于1987年1月9日在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9月22日生育一儿子,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石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又证实原、被告感情很好且其本人不愿意原、被告二人离婚,现被告杨某甲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和孩子,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均应考虑各自在夫妻感情方面产生隔阂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主动谅解对方以重归于好,原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的证据,原告石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