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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民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1767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彩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3月2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000元,约定利息为1.5%,并出具借据一支,夫妻双方在借条上共同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唐某某欠原告高某某现金143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刘某某、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条据一支,属原始票据,条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二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认可,故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木材共计人民币143000元,于2012年3月24日出具条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高某某要求二被告清偿该欠款及利息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人民币14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高某某货款人民币143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欠原告高某某货款人民币143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2年3月24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止)。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