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南京伟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伟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商辖初字第15号原告南京伟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中央北路80号-1。法定代表人蔡美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贸园204栋3楼。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718室。负责人刘宁。本院受理原告南京伟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装饰公司)与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设计公司)、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鹏设计南京分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远鹏设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远鹏设计南京分公司工商注册档案资料可以证明,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远鹏设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受理费80元,由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三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声玉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杨欣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