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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梅诉被告谢某满、满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梅,谢某满,满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黄某梅。被告谢某满。被告满某玉。原告黄某梅诉被告谢某满、满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满、满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梅诉称,被告谢某满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满某玉,有借条为凭。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被告谢某满于2012年6月27日所写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实被告谢某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在借条中约定有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满某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被告谢某满、满某玉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满、满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某满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黄某梅借款20000元,借款时立下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1600元,但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被告满某玉系此笔借款之担保人,在被告谢某满所立借条上担保人位置签名并捺印。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成此诉。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其诉请利息的给付时间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最能直接体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被告谢某满向原告黄某梅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谢某满所立借条原件为凭,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谢某满应承担偿还义务。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的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某玉系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的担保人位置上签名并按手印,但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满某玉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满偿还原告黄某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被告满某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满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