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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建勇、姬社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郭建勇,姬社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建设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怀,经理。被告郭建勇,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姬社菊,女,1969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滑县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郭建勇、姬社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俊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勇、姬社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2月份,经原告滑县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郭建勇、姬社菊协调,就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贷款15万元达成贷款担保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贷款担保,被告将无产权争议的设备主织机3台、经纱机1台、塑料挤出机1台、托塑机1台、分切机1台、分条朋鹏架1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并就以上动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于2011年3月3日到期,原告依贷款合同代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55004.23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本金155004.23元及利息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建勇、姬社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滑县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郭建勇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质押合同,就被告郭建勇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贷款15万元达成贷款担保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贷款担保,被告郭建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代被告郭建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55004.23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另查明:被告姬社菊与被告郭建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和证明材料各一份,滑县上官镇郭新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反担保质押合同各一份,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滑县信用担保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代被告郭建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55004.23元,被告郭建勇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社菊与被告郭建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姬社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郭建勇、姬社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勇、姬社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55004.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建勇、姬社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李庆兵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