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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钱来森与陈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456号原告:钱来森,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文,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钱来森与被告陈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来森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来森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先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未偿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佐证,应当认定,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钱来森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平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