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小名大勇,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21时左右,张某乙和几个朋友唱完歌从铭都歌厅出来往南走,同来人员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王某甲开车碰见,王某甲将车停在铭都歌厅南边的新天地歌厅门口,张某乙喝多了过去踢王某甲的车,王某甲下车,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王某甲打了张某乙面部一拳,后被周围的人拉开。2013年1月28日张某乙的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宿某、张某甲、王某乙、陆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笔录;说明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受害人有过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