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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竹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方和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和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和兵,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绵竹市土门镇林堰村**组,无前科。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和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14时,公安民警在绵竹市土门镇长白村长生超市查获一支经改装的铆钉枪。经调查核实,该枪的持有人为方和兵。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认定为枪支。要求按《刑法》第128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和兵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4时,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在绵竹市土门镇长白村长生超市查获一支经过改装的铆钉枪,该枪长期由方和兵持有。经德阳市公安局鉴定:该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方和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像,扣押清单,枪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方和兵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和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和兵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和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和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代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龙启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