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xx与xx村委会、x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x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946号原告王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x、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武xx,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x组”)。代表人龚xx,系该组组长。原告王xx与被告xx村委会、x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委会、xx村x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处,系被告处的合法村民。她与城镇居民登记结婚后,因丈夫户口属城镇户口,婚后她的户口无法迁转至丈夫处,且她在被告处享有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她所在的村组将集体土地出租。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她所在的村组分四次共计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租赁款6100元,但被告以她已出嫁且村民不同意为由未给她分配相应的土地租赁款。故请求两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给她分配土地租赁款6100元。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村组的村民。1997年1月,原告与户口在xx省委xx所的蒋xx登记结婚。因蒋xx系非农户口,致使原告户口关系无法迁到夫家,一直保留在被告处,原告与蒋xx于2002年10月在xx市x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户口在xx市xx区xx街南段xx小区xx号的田xx登记结婚,因田xx系非农户口,致使原告户口关系仍无法迁到夫家,一直保留在被告处。2012年6月中旬,被告xx村x组经本组各户同意将各户所有的承包地统一出租。后被告xx村x组组织召开代表会议制定了土地租赁款分配的方案,因原告属出嫁女,未给予原告分配土地租赁款。2012年6月中旬,被告xx村x组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租赁款2300元;2012年7月下旬,被告xx村x组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租赁款400元;2012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xx村x组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租赁款1200元;2013年6月15日及16日,被告xx村x组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租赁款2200元;四次分配土地租赁款共计61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另查明:原告的承包地于2012年被被告xx村x组调整土地时取掉。原告从2013年元月起在被告处参加了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以自己属被告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得相应土地租赁款,要求两被告分配相应的土地租赁款而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结婚证、王可及吴凤莲的证人证言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夫属非农户口的客观原因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未迁出,且原告从2013年元月起在被告处就参加了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属两被告合法村民,与两被告业已形成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且该项经济收益系法律赋予公民的,非其他任何人可以随意剥夺。现原告作为被告的合法村民,亦应在被告xx村八组所确定的土地租赁款分配人员的范围之内,被告xx村x组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给原告分配相应土地租赁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村x组分配相应土地租赁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xx村委会对被告xx村x组的集体经济活动具有监督、指导权,故被告xx村委会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之责。为了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x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王xx分配土地租赁款6100元;被告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xx村x组承担25元,其余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