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岗与韩夫伟、韩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岗,韩夫伟,韩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李岗。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夫伟。委托代理人焦守富,夏邑县司法局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金峰。原告李岗诉被告韩夫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玉、被告韩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守富、被告韩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早上6时许,原告李岗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S202线郭店乡王刘庄村北李庄路口时与被告韩夫伟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岗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调解,李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由被告韩夫伟全部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尾椎骨折,医疗花费5721元,去商丘检查花费6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为9级。另被告韩夫伟系韩金峰的雇员,韩金峰系事故三轮农用车的产权人,未给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539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夫伟辩称,一、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夫伟不同意赔偿原告李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2012年9月20日早上5时许,被告韩夫伟驾驶农用三轮车正常行驶至郭店乡王刘庄村北李庄路口时,原告李岗驾驶二轮电动车自李庄小路上大道,撞到被告韩夫伟驾驶的三轮车后尾右侧,事后救护车将原告李岗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被告韩夫伟联系了雇主韩金峰,被告韩金峰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押了2200元医疗费。二、被告韩夫伟系被告韩金峰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韩夫伟系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金峰辩称,韩夫伟发生事故后与我联系,我赶到现场将李岗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为其交了医疗费押金并给其家属500元现金。原告李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0日6时许,韩夫伟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于S202线郭店乡王刘庄村北李庄路口与李岗驾驶的爱德森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二轮车损坏,李岗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私下自行协商处理。双方肇事车辆均已从现场变动移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共同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李岗受伤由韩夫伟负责治疗费用,李岗车损由韩夫伟负责修理。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记录,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护现场,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未及时报警,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据显示:李岗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李迦南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据显示:李迦南系原告李岗与杨婷婷之子,于2010年2月17日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生。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之子李迦南的出生日期。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一张,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MRI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票据一张。住院内容为:李岗于2012年9月20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初步诊断为尾椎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21元;2012年11月28日李岗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关节腔和髌上囊少量积液,门诊花费600元。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6321元的事实。5、2012年12月26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2)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主要内容有:李岗尾椎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股骨内侧髁骨挫伤,现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实,系交通事故致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条之规定,李岗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股骨内侧髁骨挫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并花费700元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23张。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韩夫伟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交通事故属实,该份证据仅是证明,并未划分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伤情是由韩夫伟造成,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对其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韩金峰已垫付3700元。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被告韩金峰质证后认为,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已为原告垫付3700元医疗费。被告韩夫伟、韩金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交警部门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二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伤残鉴定报告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手续,视为被告放弃权利,鉴定费系正当花费且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必要支出,且由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岗系农业家庭户口,婚后育有一子李迦南,于2010年2月17日出生。2012年9月20日6时许韩夫伟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在S202线郭店乡王刘庄村北李庄路口与李岗驾驶的爱德森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二轮车损坏,李岗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私下自行协商处理,涉案车辆均已从现场变动移离,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记录,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护现场,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形成原因。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20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初步诊断为尾椎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21元;2012年11月28日李岗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关节腔和髌上囊少量积液,门诊花费600元,被告韩金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子押金200元(事后原、被告均未从医院支取)。2012年12月26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岗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股骨内侧挫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9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韩夫伟无驾驶农用三轮汽车资格,涉案农用三轮汽车为无号牌车辆,系被告韩金峰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韩夫伟系被告韩金峰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韩夫伟为被告韩金峰从事送货工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于事故发生后约定私下自行协商处理,肇事车辆均已从现场变动移离,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记录,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护现场,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双方存在同样的过错。而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又均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主要责任在对方的有效证据,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过错,因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因此机动车一方负60%,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涉案农用三轮汽车系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韩金峰未投保,原告李岗要求韩金峰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韩金峰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夫伟系被告韩金峰雇员,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韩夫伟正在从事雇佣工作,因此,因被告韩夫伟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韩金峰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721元由医疗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检查费600元由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40元(22天×20元/天)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20元(12天×10元/天)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为1640元(82天×20元/天)。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由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由票据为证,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6416元合理。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李迦南的生活费6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李岗的残疾赔偿金为33326元(即26416元+6910元)。此外,因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不仅对其行动造成不便,对其精神也产生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赔偿,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7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50587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原告李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6981元(5721元+600元+440元+22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原告李岗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42906元(33326元+1640元+440元+500元+7000元),未超过其限额。综上费用合计49887元应由被告韩金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伤残鉴定费700元,系程序性费用,应由被告韩金峰负担60%即为420元,由原告李岗振负担40%即为280元。在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韩金峰已为原告李岗垫付医疗费3500元,因此被告韩金峰仅需支付原告46807元。被告韩金峰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元,其中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另外200元系被褥押金,被告韩金峰可自行支取。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指定期限内二被告并未提交任何有关委托手续,视为放弃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夫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韩金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蒋 朕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乔战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