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强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248号原告:张强,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常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鑫,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张强诉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强诉称:被告在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没有结果。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4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鑫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至今没有结果。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另查明:张鑫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人张代银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县善厚派出所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张鑫向张强出具的欠条能够清楚地反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张鑫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张强要求其归还,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强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公其代理审判员 王恒武人民陪审员 邵增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兴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