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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郊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荣生与张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生,张海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郊民初字第54号原告郭荣生,男。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林,男。原告郭荣生诉被告张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天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欠原告工资4700元未付,后经追要,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给原告补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郭荣生到被告张海林承包的工地做工。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劳务报酬款47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就欠款利息与被告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荣生劳务报酬款4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俊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金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