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执字第13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马康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马康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3804号罪犯马康荣,男,回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3)临州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康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四年二月十六日以(2003)甘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马康荣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甘刑执字第217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二OO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二次,并被评为2012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康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包建明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亚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