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郭某顺与深圳市百某达富力物流有限公司、滕某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滕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郭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全,广东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物流中心负责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平,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滕某,男,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滕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全,被告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告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滕兴财于20l2年4月16日在宝安区遭遇车祸受伤。20l2年10月18日,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深宝法立调确字第6号调解书,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滕兴财总计人民币35万元,腾兴财于2012年10月21日死亡。随后,被告某领走滕兴财遗产(赔偿款)17,000元,本应将其中的8,500元支付给原告,但拒绝支付。被告滕某领走滕兴财遗产(赔偿款)33.3万元,本应将其中的166,500元支付给原告,但拒绝支付。滕兴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郭某和被告滕某两人。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某将滕兴财之遗产8,500元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滕某将滕兴财之遗产166,500元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滕某辩称,确认赔偿了35万元。被告母亲从来没有抚养过被告,也没有管过被告和被告父亲,父亲出事后,被告立即电话通知原告,希望她到医院看望和照顾被告父亲,她都没有来。后医院宣布被告父亲为植物人,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她,让她来深圳,她的答复是没有时间,和她没有关系。35万元中有10万元是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权利来分割这部分的款项。其他的款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全部是被告承担的,包括被告父亲的安葬费等一切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涉案35万元被告已经全部花费完,被告不同意分割涉案款项。被告某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相关的赔付款项已经全部赔付完毕。经审理查明,滕兴财系原告郭某的丈夫,被告滕某的父亲,滕兴财、郭某于1988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4月16日,滕兴财在观澜仙湖路段被沈金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10月18日,滕兴财、沈金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确认各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四方确认滕兴财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总计35万元(不包括医疗费用),另某在滕兴财住院期间已经预赔17,000元,该部分赔偿款滕兴财同意予以扣除,则滕兴财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款为333,000元,各方在协议中还确认了款项的给付方式等其他事项。本院出具了(2012)深宝法立调确字第6号确认决定书,对四方的协议进行了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将相应的款项汇至了滕兴财的委托代理人滕某的账户内。原告郭某于2012年9月26日也委托被告滕某代理滕兴财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代领赔偿款等。滕兴财于2012年10月21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2)深宝法立调确字第6号确认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赔偿。本案中,滕兴财死亡后,赔偿给滕兴财的残疾赔偿金就应作为其遗产由被继承人继承,即原告郭某、被告滕某均有权利继承该笔残疾赔偿金。但滕兴财在事故中受伤后,已达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从事故发生至其死亡的住院期间,除需要支付医疗费外,还需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用品及购买相应残疾器具的费用、鉴定费及死亡后的丧葬费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与滕兴财虽为夫妻关系,但在滕兴财受伤住院期间,其毕竟未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而主要是由被告滕某在医院照顾其父亲滕兴财,故考虑滕兴财住院期间及死亡后的合理支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滕某从滕文财的残疾赔偿金中支付5万元给原告郭某。滕某支付给被告某的17,000元,是被告某预赔给滕兴财的赔偿款,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继承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975元,被告滕某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 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