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丁某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侠,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9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儿子丁甲,生于1999年7月17日,女儿丁乙生于2001年1月6日。由于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冲突,2010年8月,周某某抛夫弃子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自费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登记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出生情况。4、涡阳县城西街道十里丁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某于201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5、证人张某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周某某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纽带。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自2010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综合本案案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原、被告分居后,二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丁甲和婚生女丁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永建人民陪审员 丁佩光人民陪审员 贾立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