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从来没有争吵、打过仗,我们结婚后几个月原告就出去打工去了,回来也不在一起,我想以后在一起会慢慢地建立起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已经共同生活了一定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重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