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54号原告:胡某,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陈某,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原告胡俊峰诉被告陈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陈春生称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据了条据。5月24日,被告陈春生称需还银行按揭款,还款后再用房产抵押贷款可还原告借款,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亦出据了借条。2012年8月28日,被告无钱还款,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条,注明月利率2.5%,约定以前欠条作废,另依据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截止2012年8月28日利息款10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债权人利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580000元(利息计至2013年4月28日,按月利率2.5%),并继续计息至付清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10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5月,被告陈春生分两次向原告胡俊峰借款各200000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陈春生未能归还借款,向原告胡俊峰出具:“今借到胡俊峰人民币肆拾万(400000)用于生意周转还银行贷款(月息2.5分)注: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的借条一张,同时,被告陈春生向原告胡俊峰出具:“今欠到胡俊峰利息拾万元(100000)每月确保在五号前还2万元,照此兑现此拾万元利息作废,不用付,保证年底还上拾万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春生欠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其中借款400000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息,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胡俊峰借款400000元,并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28日始按月利率2.5%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胡俊峰利息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汪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明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