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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21时45分,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踏板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塘路文晖路路口时被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朱某的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车辆照片、视频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政益(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