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守珍与郭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珍,郭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陈守珍。委托代理人刘佃军、刘喜,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恒翠,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守珍与被告郭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郭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恒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珍诉称,2013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郭清驾驶苏GAU9**号小型轿车沿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极路与大庆东路路口西侧时,该车右侧与行人陈守珍身体相刮碰,致陈守珍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在现场报警。经交警部门证明: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被告郭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410.40元,诉讼费用10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清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车辆是走走停停,原告蹲在那里买菜,被告的车是停车状态,原告站起来转身时候撞被告车的后视镜。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无法查清,事实根据认定书说明为准。医疗费赔偿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不承担,查勘员到医院查看不需要取内固定,营养费、伙食费偏高,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主张。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郭清驾驶苏GAU9**号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极路与大庆东路路口西侧时,该车右侧与行人陈守珍身体相碰刮��致陈守珍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在现场报警。郭清于2013年1月13日18时35分在市中医院报警。由于双方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陈守珍行走方向及是否开始向南横过道路的情况无法查清。2013年1月25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出具连公交证字(2013)第Z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守珍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并于事故发生当日住院治疗,行左内外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1478.40元。2013年4月10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守珍交通事故致内外踝骨折,补偿其后续手术及康复费用捌仟伍佰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2、被鉴定人陈守珍包括二次手术在内的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肆个月,营养时限为自伤起叁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陈守珍自2009年2月至今居住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总工会家属区5号楼东单元701室。被告郭清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清给付原告陈守珍赔偿款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及被告郭清举证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双方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陈守珍行走方向及是否开始向南横过道路的情况无法查清,从而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原告系行人,被告系驾驶机动车一方,故,对于原告陈守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驾驶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清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郭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清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辩称的系原告站起来转身时候撞被告车的后视镜存在的事实,故对于被告郭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守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31487.40元、今后医疗费8500元(系今后取内固定)、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17天为510元、护理费计算4个月为9892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19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医疗费、今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297.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郭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郭清已经支付原告2800元,故依法分配郭清负担诉讼费1050元,郭清已付款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互冲抵后,被告郭清多支付550元,该部分多付款项应视为被告郭清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款项,被告郭清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主张。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守珍各项赔偿款51939.40元(20192+32297.40-5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守珍各项赔偿款51939.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守珍负担40元,由被告郭清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事故发��后给付原告的款项相冲抵,无需另行支付原告陈守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