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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97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携带管制刀具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5栋3单元门前,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68元的自行车一辆,后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傅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