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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无业诉讼代理人赵广林,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行政处罚十五日,2012年6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娅,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骆燕,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字(2012)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小娅、骆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姐赵某丁、赵某丙等人因建房之事与邻居赵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赵某甲被被告人赵某乙叫来“阿强”(另案处理)用刀砍伤,致被害人背部、头右额、左小腿受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赵某甲外伤致左下肢神经、肌腱断裂、胫骨不全骨折使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3.84%构成重伤,本次外伤致左踝关节活动丧失53.84%构成九级××。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被告人赵某乙赔偿其医药费47634.83元、伤残鉴定费1750元、误工费11092.34元、护理费62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3520元、伤残赔偿金75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39.2元,并当庭提供其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户口本等证据。被告人赵某乙对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合理部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赵某乙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赵某甲有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赵某乙从轻处罚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姐赵某丁、赵某丙等人因建房之事与邻居赵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赵某甲被被告人赵某乙叫来的“阿强”(另案处理)用刀砍伤,致被害人背部、头右额、左小腿受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冬宝本次外伤致左下肢神经、肌腱断裂,胫骨不全骨折使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3.84%构成重伤。(二)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左踝关节活动丧失53.84%构成九级××。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88天,共支付医药费47634.83元、鉴定费17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乙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2、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甲而被桂林市公安局大河派出所抓获的事实;3、证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赵某甲争吵、打斗经过以及被害人赵某甲被砍伤的事实;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赵某乙发生争吵、打斗以及被他人砍伤的事实;5、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赵某甲伤情属重伤,并构成九级××;6、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发生原因以及被告人赵某乙叫外号“阿强”的人砍伤被害人赵某甲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并且与被害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的事实情节相吻合;7、被害人赵某甲的住院治疗清单及发票、病历、桂林市法医鉴定所鉴定发票,证实被害人赵某甲所受的经济损失。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赵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造成被害人赵某甲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52904.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被害人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所从事的职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酌情予以支持,即护理费6160元(70元/天*88天=6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参照服装零售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从事服装零售业,故本院按照从事农业生产的赔偿标准,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及康复期为依据,酌情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人民币6136元[52元/天*(88天+30天)=6136元],伤残补偿金为人民币24032元(6008元/年*20*20%=240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232.83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经垫付医药费的人民币7000元,实际损失应为人民币82232.83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23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