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685号原告:陕西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郊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兰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朱雀大街3号。被告:陕西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标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冯小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超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博,男,该公司职员,住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赵村镇前进村8组570号。原告西安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发明,被告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超美、张慧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锦公司诉称,2007年7月,其与被告宝天公司签订了《不锈钢栏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其按约履行工程完工后,被告宝天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其余款37391元,要求被告宝天公司支付欠款37391元。被告宝天公司辩称,原告鸿锦建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鸿锦公司现要求其支付欠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不锈钢栏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宝天公司将西北工业大学长安校区不锈钢栏杆单项工程交原告鸿锦公司施工,完工后被告宝天公司未向原告鸿锦公司付清工程欠款。被告宝天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鸿锦公司经办人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原告鸿锦公司37391元工程余款,并注明张惠博师大款清后即付。欠条所注明:“张惠博师大款”,系原、被告间另一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宝天公司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以及该款的数额。原告鸿锦公司原名称为西安德龙铜业机电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西安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鸿锦公司提供的原、被告2007年7月1日签订的《不锈钢栏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单、欠条、发票、进账单;被告宝天公司提供的原、被告2005年7月31日签订的卖买合同、结算单、销货清单、欠条、《不锈钢栏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录音资料;以及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的《不锈钢栏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且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该合同中被告宝天公司尚欠原告鸿锦公司工程款37391元,原告鸿锦公司要求被告宝天公司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宝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另一合同中原告鸿锦公司尚欠其款,被告宝天公司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宝天建设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西安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91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5元,由被告陕西省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吴云举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捷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