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70号被告人陈燕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544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新桥镇新沙村平塘自然村附近,将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建设牌JS110-B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536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的资金而盗窃。还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周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摩托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戒毒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为筹集毒资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失主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