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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董科伟与侯亚尊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科伟,侯亚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董科伟,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侯亚尊,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亮,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晏荣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平,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科伟与被告侯亚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阙宏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科伟、被告侯亚尊的委托代理人葛亮、被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荣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科伟诉称:被告侯亚尊承揽被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现工程已完工,被告侯亚尊出具劳务费结算单给原告,尚欠原告21550元劳动报酬未付,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550元。被告侯亚尊辩称:欠原告劳动费金额属实,但我不具备用工资质,我与第二被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未结算完,所以应由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劳务费。被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与被告侯亚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与侯亚尊的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第一被告侯亚尊与第二被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侯亚尊承包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30THX电弧炉和30TLF、30VD精练炉全套的安装工程,被告侯亚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侯亚尊负责给原告记工并发工资。2012年11月27日,侯亚尊出具山口锻压的劳务费结算单给原告,载明:“董科伟6月份27天,7月份31天,8月份27天,9月份35天,10月份34.5天,11月份20天,合计174.5天。实得174.5天×180元=31410元借款8000元,下欠工资23410元”。2012年腊月,被告侯亚尊支付了原告2000元劳务报酬,现尚欠21410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21410元及其姐夫劳务工资140元,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费结算单,劳务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亚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并为原告记工并发放劳动报酬,后被告出具劳务费结算单给原告,原告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侯亚尊主张债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侯亚尊欠其21410元劳动报酬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侯亚尊支付其劳务报酬214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亚尊辩称其不具有用工资质,其未与第二被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其承包第二被告的工程款未得到完全支付,故应由第二被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其姐夫140元,应由本人主张,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亚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科伟劳务报酬214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侯亚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宏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