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伍朝翠与刘道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朝某,刘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伍朝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中原镇团结村六祖,住址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青,系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某,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合欢,系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朝某与被告刘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同年7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2月13日生育长子刘甲,2005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刘乙。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互相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淡漠,经常发生争吵。生育子女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从来不给原告打电话,也不提供生活费用。2012年2月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至今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现无能力负担子女抚养费,故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富平县王寮镇仵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在娘家居住。3.原告伍朝某提供的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刘道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互相了解深入。婚后,被告也对原告照顾有加,在共同前往浙江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更是倍加疼爱,从不让被告做家务。2011年11月双方还赶回原告娘家探望其生病母亲,被告支付了其母亲的医疗费用。2012年2月底被告母亲生病时,原告从娘家赶回安康进行照料。因此原、被告夫妻深厚,不属于法定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叶坪镇叶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杨均芳书面证明、证人杨均炳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自生育儿女后一直共同在外打工,子女由刘道某母亲照顾。3.被告刘道某与叶坪镇叶坪村刘茂贵签订的《卖房契约》复件。拟证明2008年元月24日,刘道某以21800元价格购买了刘茂贵土木结构瓦房六间(含猪圈、厕所)。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表示对分居时间无异议,但原告所在村组不能证明原告因吵架回娘家居住,本院对该证据中被告承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3,因属原告自书形成,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该组证明均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好坏,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承认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购房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对其他部分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承认的证明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朝某与被告刘道某2003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3年7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将其户籍由娘家陕西省富平县王寮镇仵新村迁至被告家汉滨区中原镇团结村。2004年2月13日,双方生育了儿子刘甲,2005年10月16日生育了女儿刘乙。原、被告在女儿出生后曾共同赴浙江省打工,打工期间子女由被告母亲代为抚养。2008年元月24日,被告购买了叶坪镇叶坪村刘茂贵土木结构瓦房六间(含猪圈、厕所),后原、被告带着子女及被告母亲搬至新购房屋居住。2012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10日,原告伍朝某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要求将子女判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伍朝某与被告刘道某经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也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当建立了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较能从家庭整体利益出发,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曾共同外出打工,也购买了房屋改善了居住环境。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更应该相互体谅、包容,进行沟通消除矛盾。原告虽在娘家居住一年有余,但这并不能作为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升代理审判员 张 禅人民陪审员 宋光秀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方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