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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5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迅等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迅,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149号原告刘迅,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原告刘迅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迅起诉称:2012年10月3日,刘迅在东方家园公司处购买欧派地柜欧派板,花费20787元;10月18日购买方太近吸式抽油烟机和方太嵌入式灶具,花费5388元。以上合计26175元。但东方家园公司未交货,并表示合同无法履行,承诺退还全部货款,但至今未退。刘迅和东方家园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署《对账确认函》,东方家园公司确认欠付刘迅货款26175元。现刘迅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公司退还货款26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刘迅和东方家园公司签署《对账确认函,东方家园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6月20日,欠付刘迅货款26175元。刘迅称至今东方家园公司均未将货款26175元退还。李锐明确表示其和刘迅系夫妻关系,其不向东方家园公司主张,而是由刘迅主张。上述事实,有刘迅提交的对账确认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东方家园公司欠付刘迅货款26175元,故刘迅要求东方家园公司退还货款2617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迅货款二万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七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