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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民一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黄新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黄新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1431号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法定代表人:林劲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启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华,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新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业圣、被告黄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承担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仅提供的一份所谓的人事任免文件,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且复印件上也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据被告所说,该文件的来源是他人通过QQ传给被告的,也就是说该文件是通过网络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该文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不应作为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提供的卡片,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认定。仲裁机关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是完全错误的。原告单位从来没有在广东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也没有在广东开展任何业务,当然不存在有任何的用工,原告从来没有和被告形成任何的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当然无法提供所谓的工资表来证明工资情况。被告没有提供其工资标准,其所谓的6000元工资仅仅是个人的QQ记录,就再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QQ记录因存在可以更改及无需真实姓名就可以任意设置,从而不具备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仲裁机关认定该证据是完全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未付部分3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合法程序作出仲裁。2、人事任免文件的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被告申请仲裁时提交仲裁委,原告与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而双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公司没有任免被告为销售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没有在深圳福田设立被告所述的公司。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事实。2、原告单位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设立了经销商销售点,后因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在顺德区提供证据到劳动仲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该销售点,还有与被告一样同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人。3、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0月15日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区、顺德区域各项市场费用明细清单(证据来源于深圳公司的后勤人员提供),证明在此期间内,销售点做酒类销售业务产生费用的情况。2、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区销售公司2012年高炉家酒区域特约经销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执行经理。3、安徽双轮酒业顺德区域2011年10月份及12月份促销员工资表、2011年10月份业务及主管工资表,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工资表上有安徽双轮酒业副总裁郭强的签字。4、2011年6、7月份业务员销售明细表,证明被告在顺德区从事销售工作。5、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及2012年元旦放假通知书,证明销售人员在职期间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6、南区顺德区域应酬费用核报明细,证明被告等销售人员在营销期间的相关花费情况。7、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顺德区大良恒源乐酒类商行对账单,证明被告等销售人员在顺德区有主体。8、2011年上半年销售回款明细,证明在顺德区市场销售的回款情况。9、人事任免文件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等销售人员在原告公司取得职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10、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办公室各区域部门联系表,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之一,具有原告公司的联系方式。11、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基础物料图片及成本单价、广告制作模板、白酒品评记录表,证明被告等销售人员在市场运作时需要的物资情况。12、2011年度工作总结暨2012年工作计划通知,证明被告等销售人员在原告公司作为执行经理收到了工作计划。13、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办公室安徽高炉家酒2011年营销大会会议流程单,证明被告代表其所在的片区参加了原告公司举办的会议。14、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工作联系函、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关于暂停办理渗酒调换业务的通知、关于顺德年份酒活动追加期限申请执行书、证明原告公司跟被告等有工作联系,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反映不出是何单位或个人信息名称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是空白协议,既没有签字盖章,甲方是安徽高炉酒类销售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3、该工资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该工资表上的人员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4、系打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无法质证。5、其中一份加盖了公章,另两份有安徽酒类销售公司公章,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盖印章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被告与加盖印章的公司有关。6、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且系打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对账单的主体是安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8、内容上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9、任命主体单位是安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所任命人员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10、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单位的联系函。11、对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自己打印的材料,达不到证明目的。12,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13、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与原告单位无任何关系。14、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单位没有这样的工作函,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从内容上看,即使被告所举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无原告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是原告华南区、顺德区域各项市场费用明细清单。2、是印有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特约经销合作协议,且没有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执行经理。3、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郭强及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4、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所在的区域从事销售工作。5、该放假通知印有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印章,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6、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7、是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顺德区大良恒源乐酒类商行对账单,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8、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9、人事任免文件复印件,印有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办公室,且没有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办公室的印章,也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10、是印有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办公室各区域部门联系表,且无印章,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11、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从事销售运作时需要的物资情况。12、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13、是印有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办公室的会议流程表,且无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参加了原告公司举办的会议。14、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是印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通知、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和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所举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和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11年,黄新华在佛山市顺德区域从事酒类销售工作。2012年4月16日,黄新华以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恒源乐酒类商行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恒源乐酒类商行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二倍工资124000元及销售提成81480元。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9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新华存在劳动关系,黄新华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恒源乐酒类商行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裁决:一、由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效力之日向黄新华支付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32000元(2000元+4000元×3+6000元×3);二、驳回黄新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起诉,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未付部分3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隶属关系。本院认为:黄新华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能证明其在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所在的销售点从事酒类销售,但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也无隶属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新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9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裁决结果错误,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黄新华支付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32000元(2000元+4000元×3+6000元×3)。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家运审判员  张兆东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