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聊东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孙庆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孙庆军,王付祥,王俭堂,王德付,王建军,王芹堂,聊城山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聊东执字第492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博,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孙庆军,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王付祥,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王俭堂,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王德付,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王建军,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王芹堂,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聊城山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办事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聊东商初字第546号的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1年3月25日前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俭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立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