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汇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汇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冬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琴,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汇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立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尤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汇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芜湖汇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577元,由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