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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时30分,被告人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799LG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杭州市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季某血液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身份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而再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政益(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