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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行审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林局与唐正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化市农林局,唐正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奉行审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王荣定,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少雄,奉化市局干部。被执行人唐正苗。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奉农林罚书字[2013]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唐正苗滥伐林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唐正苗作如下处罚:1.责令于2013年6月30前补种滥伐株数(7株)5倍计35株树木;2.处滥伐林木价值1180元的4倍罚款,计人民币4720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于2013年4月1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作出的奉农林罚书字[2013]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