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姚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2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姚某乙,9周岁。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三、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3】磐石市福安街蚂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某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4】证人马永贵、马俊驰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姚某乙现年9周岁,被告姚某某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及原、被告无财产。原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证据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姚某乙,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姚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因长期分居而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姚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姚某乙(2004年11月24日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辉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