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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冀怀浩与沈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怀浩,沈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冀怀浩,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郑从保(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超,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原告冀怀浩与被告沈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怀浩的委托代理人郑从保及被告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以借车为由,将我购买但未过户的鲁RKV3**桑塔纳2000型���车开走,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车辆是我自己于2009年从侯于彗手中出资购买而得,不存在占有原告车辆的问题,我没有返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原被告二人与武景业合伙做生意,原被告二人曾协商购买一辆小型汽车。2013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超返还其购买的鲁RKV3**桑塔纳2000汽车一辆并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此车辆系自己出资从原车主侯于慧手中购买而得,不存在占有原告车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条今证明收到冀怀浩买车款注车型桑塔纳2000(KV333)共计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待过户,侯于慧2009年3月30号”。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系原告出资购��,被告对此证明条内容予以否认,认为证明条内容与事实不符,购车款系自己出资。被告并申请原车主侯于慧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证明2013年3月其将该争议车辆卖予了被告沈超,出卖价格不是36000元就是35000元,确切价格记不很清了,一直到现在亦没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自称系沈超的伙计找到他后让他出具了此证明条,当时给沈超打电话,电话没打通,他便在原告书写好的证明条上署了名。对此证言原告予以否认,但未向法院提交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争议车辆系归自己所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争议车辆鲁RKV3**桑塔纳2000汽车现登记在侯于慧名下,原告冀怀浩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其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争议车辆应归其所有,被告对原告现持有的原车主侯于慧署名的证明条内容予���否认,证人侯于慧亦不承认原告购买的该车辆,因此争议车辆鲁RKV3**桑塔纳2000汽车归原告所有的证据不确切,故原告要求被告沈超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怀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搜索“”